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77 號聲 請 人 黃堃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之虞,而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同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