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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7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78 號聲 請 人 邱孝昇上列聲請人認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111 年自監申字第 1號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79 條及第 86 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第 7 項、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 2 項第 3 款第 8 目等規定,就持有及使用行動電話,一律視為重大違規並沒入銷毀,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111 年自監申字第 1 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79 條及第 86 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第 7 項、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 2 項第 3 款第 8 目等規定,就持有及使用行動電話,一律視為重大違規並沒入銷毀,有違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第 12 條祕密通訊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系爭決定書聲請,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