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79 號聲 請 人 許睿棠上列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04 號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第 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 號裁定,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部分,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04號判決違背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該判決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排富條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以及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且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 號裁定;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 號裁定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次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34 號裁定以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關於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 號裁定部分
(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其情形不可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11 年度憲裁字第 13 號裁定係由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作成,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上開部分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