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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8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80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宣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274號妨害公務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140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274 號妨害公務案件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刪除前之刑法第 14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目的不僅抽象且非我國憲法所欲追求之價值,已無正當性,即使不論系爭規定之手段適合性或必要性,即可得出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不符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9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條款亦有牴觸。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 105 年 8 月 4 日聲請解釋憲法。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以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判斷本件是否應受理。

三、查,系爭規定業於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刪除,系爭規定業已失效。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