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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8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83 號聲 請 人 陳胤文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55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系爭裁定二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如何牴觸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