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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86 號聲 請 人 林裕民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10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12 條第 4 項有關「併科罰金」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並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審查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併科罰金乃立法者認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利,或出於獲利之目的,而宣告罰金以剝奪其財產,以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功能。系爭規定之犯罪,乃持有槍枝、子彈之罪,並未出於任何獲利目的,亦無取得任何經濟上利益,非經濟犯罪,系爭規定就該等犯罪規定併科罰金,無從達成罰金刑所欲追求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