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92 號聲 請 人 陳佳森上列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12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1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採理由互相矛盾,且限制聲請人之司法救濟權益;又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錯誤,認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