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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9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93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案酌定 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第一、二審法院拒絕調查,侵害未成年子女於酌定親權程序中,依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二)第一、二審法院未依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 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依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表意權。(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應廢棄發回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1 年 1 月 20 日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裁定書中記載,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僅 5 歲、1 歲,法院認其等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核聲請意旨所陳,屬聲請人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