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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9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94 號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林育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將對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認定為借名登記部分,所消極未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及第 6 條之 2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漏未規定不得以其他法律關係推翻該條明定之夫妻財產歸屬,致聲請人林薛彩雲名下之對界大公司出資額被認定為夫所借名登記,剝奪已婚女性之財產權,違反平等權之保障,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高本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予以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包括聲請人所爭執之關於對界大公司之出資額認定為借名登記部分)、部分廢棄發回。故就聲請人於本件執以爭議之對界大公司出資額經認定為借名登記部分,應以系爭判決關於上述聲請人爭議部分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4 月 28 日收文,系爭判決於 109 年 11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可知系爭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二)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況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三)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