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95 號聲 請 人 陳威秀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50 號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及憲法第 16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第 11 條規定之大學自治,依憲法第
162 條規定,不得凌駕法律之上,全國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須受國家之監督。聲請人所屬中國醫藥大學,惡意不核發助學金,並造成聲請人受退學處分。聲請人提起爭訟,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50 號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書誤植為判決),又認為案件係屬民事糾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及憲法第
16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將案件移送民事法院審理。顯見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受憲法保障之申訴權、訴訟權、行政契約自由、學習自由權及名譽權,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162 條規定,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將確定終局裁定廢棄發回,並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