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96 號聲 請 人 黃蕙霜送達代收人 張淵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婚姻居住權、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依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聲請暫時處分。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以確定終局裁定致聲請人無法上訴第三審為由,即遽認其訴訟權遭受嚴重侵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