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02 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函令而為補充判決,未履行職權,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本件係對系爭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所主張但未提呈案號之補充判決;且若不作成暫時處分,縱日後宣告系爭裁定違憲,即難以完全回復至聲請人受損害前情形,故應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項及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非屬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