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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1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16 號聲 請 人 陳鴻斌上列聲請人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聲字第 2 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 條第 9 款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聲字第 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授權司法院制定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惟其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並未具體明確,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條第 9 款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法官員額之多寡,作為曾參與懲戒案件再審前裁判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僅限一次之理由,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由司法院收文,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 ││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