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17 號聲請人 一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聲請人 二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劉豐州 律師吳典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就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及二因地方稅務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 962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0 年度上字第
274 號、第 295 號及第 331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審查。其聲明及聲請依據如下:
1.先位聲明: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3 條第 1項規定或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判決一及二為裁判憲法審查;2.第一備位聲明: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憲法裁判;3.第二備位聲明:依憲訴法第 8
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按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就先位聲明部分,查聲請人二並非憲訴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且系爭判決一及二所涉爭議,亦非屬該條項所定各款事項,聲請人等尚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人民」,係指享有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基本權主體,且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者,並不包括非立於人民地位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查聲請人一及二均非該規定所稱之「人民」,尚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即不得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之客體,且聲請人一亦非系爭判決一及二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
四、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依上開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逕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而為聲請,是此部分之聲明,尚無從獨立予以審酌。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按憲訴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係指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最高機關,亦即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憲訴法第 82 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二係隸屬於聲請人一之下級機關,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固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最高機關,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因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而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造成損害。是聲請人等於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均與憲訴法相關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