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2 號聲 請 人 游金文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最高檢察署台敬 110 非 2712 字第 11099175401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及系爭函,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未據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況系爭判決及系爭函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均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