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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29 號聲 請 人 楊文禮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81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4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8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判決,未為實質審查,僅以民事確定裁判結果即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9 年 4 月 13 日通傳內容字第 10800646980 號函許可林天得基於與聲請人間民事契約約定之主人廣播公司

30 萬股之股權轉讓申請為合法,變相容許林天得可以分割股數申請之脫法行為方式,規避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4 款股東持股上限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2、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以明文詳細規定審查認定持股方式,有可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於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收受據以聲請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81 號裁定,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 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