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3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31 號聲 請 人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黃士怡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 1 項 第 2 款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9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 110 年 6月 23 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問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就法條所規定之情形係屬故意或過失、其違反之具體情節及相關責任因素為何,一概以客觀補稅額度為基準,硬性規定補稅額二倍之罰鍰,未賦予行政機關或法院裁處空間,亦未訂定具體明確之上限額度,導致「絞殺性租稅」效果,顯然存有「不等卻等之」之謬誤,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宣告該條文中有關罰鍰規定部分為違憲。(二)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31 號判決及 109 年度再字第 34 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三)所適用之行政法院 82 年 9 月

15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能掌握土地增值稅之立法內涵、正當性基礎及邏輯結構,導致曲解、濫用經濟觀察法及實質課稅理論,誤以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之情況下,仍有可能有土地自然漲價所得之具體實現,進而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不當牴觸、逾越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構成要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8 號解釋有關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172 條之法律優位原則、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一於 102 年 5 月 16 日作成,在該年 5 月 28 日以前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0 年 12 月 30 日始執之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早逾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 5 年再審期間,而無從經由系爭規定之憲法判決,重啟訴訟程序,以保障其權利。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三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