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41 號聲 請 人 陳文德等 12 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上列聲請人為徵收補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4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項所明定。查確定終局判決於 107 年 6 月 14 日作成並送達聲請人,又依上述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次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不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出復議,因逾越 30 日之法定期間所生爭議,惟系爭決議僅在說明異議、復審為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先行程序,系爭決議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本件聲請即與上開大審法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核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編│當事人類別(法定代理人│自然人姓名│自然人住所或居所機關││號│/代表人/管理人與法人│或法人名稱│、機構、法人之所在地││ │/機關/團體之關係) │ │、事務所或營業所 │├─┼───────────┼─────┼──────────┤│1 │ 聲請人 │陳文德 │ │├─┼───────────┼─────┼──────────┤│2 │ 聲請人 │陳金德 │ │├─┼───────────┼─────┼──────────┤│3 │ 聲請人 │葉昭勳 │ │├─┼───────────┼─────┼──────────┤│4 │ 聲請人 │梁煌洲 │ │├─┼───────────┼─────┼──────────┤│5 │ 聲請人 │李碧珍 │ │├─┼───────────┼─────┼──────────┤│6 │ 聲請人 │吳進士 │ │├─┼───────────┼─────┼──────────┤│7 │ 聲請人 │黃百祿 │ │├─┼───────────┼─────┼──────────┤│8 │ 聲請人 │鄭宜崴 │ │├─┼───────────┼─────┼──────────┤│9 │ 聲請人 │梁俊雄 │ │├─┼───────────┼─────┼──────────┤│10│ 聲請人 │陳正欣 │ │├─┼───────────┼─────┼──────────┤│11│ 聲請人 │林源流 │ │├─┼───────────┼─────┼──────────┤│12│ 聲請人 │張金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