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45 號聲 請 人 鄭諺鍠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及第
267 條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條、第 16 條及一事不二理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 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及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確定終局裁定之證據取捨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有憲法上何種權利受如何之侵害,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應不受理。
三、 關於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業已送達,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審查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