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47 號聲 請 人 林憲同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懲戒案件,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律懲字第 33 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8 年度台覆字第 8 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犯之誣告罪,係 102 年 2月 21 日(聲請書第 2 頁誤載為 102 年 4 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聲請書第 2 頁誤載為 25 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遲至 107 年
12 月 8 日始移付懲戒,已逾越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 3年時效期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律懲字第 33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8 年度台覆字第 8 號決議書竟認聲請人所持之時效抗辯,於法無據。惟律師懲戒罰實具準刑罰或行政罰之性質,係以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工作權及人格權,國家應依憲法第 22 條對於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保護,以法律明文給予人民必要之保障權利,例如:時效抗辯權;且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下稱系爭律師法)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均未有明文規定,為立法闕漏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律懲字第 33 號決議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8 年度台覆字第
8 號決議認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又查本件係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律師法未設懲戒權時效規定,究有何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以及性質非顯然相同之懲戒罰與行政罰,二者間應為如何之類推適用,否則違反憲法何等規定或有何立法闕漏等,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況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現行律師法第 102 條規定,已新增律師懲戒權行使期間,是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現已不復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林大法官俊益、詹大法官森林、││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