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53 號聲 請 人 吳清彥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醫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醫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醫上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於第一審未認罪然而於第二審認罪之事實未加考量,與行為人同樣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前段且於第二審始自白認罪之另一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醫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相較之下,量刑過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係要求憲法法庭就事實審法院之量刑決定為審查。惟查,普通法院就依法認定犯罪成立後賦予之法律效果,如無逾越刑度等重大瑕疵者,憲法法庭自不得任意干預,否則即屬侵害普通法院之權限;又刑事法院之量刑係斟酌個案一切情狀後對行為人之罪責給予整體評價,不得率爾挑選個別量刑因素,與其他個案之判斷比較高低輕重,指謫判決結果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查,確定終局判決所定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敘明量刑之理由,尚無可指責為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是本件聲請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