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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5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54 號聲 請 人 黃越傑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3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21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88 號刑事判決,均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以司法警察違法訊問證人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論處聲請人有罪唯一依據,前開判決均因理由欠缺完備及未憑證據裁判而違背法令,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依憲法訴訟法聲請判決是否違憲解釋。

二、查聲請人曾依序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意旨,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憲法,聲請依憲法訴訟法,就確定終局判決為是否違憲之審查,核其聲請真意,應係聲請對確定終局判決為憲法審查。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末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