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57 號聲 請 人 宋文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未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依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減輕其刑,及其所適用 104 年 1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0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均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均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