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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5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59 號聲 請 人 廖展慶送達代收人 馮彥錡 律師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民事判例 (下稱系爭判例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條之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之,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憲訴法係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聲請人自陳其於 110 年 12 月 2 日收受系爭裁定(聲請書第 5 頁參照),應可認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又,我國判例及決議制度雖於 107 年 12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 108 年

7 月 4 日)起,正式廢止。然為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於制度轉換期間受到限縮,在法院組織法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後 3 年內 (即 111 年 7 月 3 日前 ),人民就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或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據系爭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關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所陳,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