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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6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60 號聲 請 人 談長峯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58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551 號刑事判決,將僅有販入而無售出毒品之行為,解釋為販賣毒品既遂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且依該解釋意旨即屬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及裁判憲法審查。(二)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覆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聲請解釋憲法,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另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7 次及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2、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大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 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同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 111 年 4 月 26 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 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於 111 年 3 月 29 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2、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大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

五、 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