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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6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63 號聲 請 人 丁仁和等 6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 6 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6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援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9 條第 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原審判決刻意忽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以及退撫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舉,未發覺原處分是否仍為適法,侵害人民財產權;原審應依職權行文予退撫主管機關,詢問審理當下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達到何種程度要予以變更原處分;退撫主管機關怠於依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意旨儘速修正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與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