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64 號聲 請 人 楊介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2年度訴緝字第 3 號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 184 號及第 1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花蓮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3 號及第 1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暨同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2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項所明定。
三、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
(一)查聲請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系爭判決一分別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將系爭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5 月 18 日收文,最高法院於 103 年 7 月 31 日發函,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送達回證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併卷,可知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二(即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部分:經查: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之送達回證送回花蓮地院之時間分別為 105 年 1 月 14 日及同年 5 月 26 日,可知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裁判內容,均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且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原得依法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而均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皆非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