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73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於程序中駁回聲請人陳述意見之請求,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5 號及 111 年度聲全字第 7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及 111 年度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國小抗字第 1 號及 111 年度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抗字第 4 號及 111 年度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救字第 83 號及第 8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5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等(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覆議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覆議決定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暫時處分部分,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