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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7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74 號聲 請 人 張健裕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913 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15 號刑事判決之審理程序及證據認定,顯有違背法令及憲法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持有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至其餘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6 日收文,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皆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