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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7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75 號聲 請 人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容許稽徵機關及法院背離民事買賣契約之法律秩序,以契約上所無之第三人作為稅法上之買受人,並以自行擬制之交易價格作為處罰人民之基礎,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解釋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四、(一)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二)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無以判決予以補充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