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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8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82 號聲 請 人 戴譙致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 律師

陳奐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無視於警員對聲請人之逮捕手段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牴觸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上訴第三審,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 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自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傷害、妨害自由無罪部分與系爭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符,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做成,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自承於 111 年 1 月 11 日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送達,本庭於同年 6 月 7 日收文,是本件聲請案應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爭執警員對聲請人之逮捕手段顯已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處,均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