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84 號聲 請 人 柳約有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27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歷審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抗再字第 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歷審裁判,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255 號裁定(下稱上訴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並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次查,系爭裁定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始送達於聲請人,以上合先敘明。其主張略以:系爭判決及各審級法院皆以事先被全程消音、而造成聲請人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假象之錄音光碟作為判決基礎,無視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對聲請人處以行政罰,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等及第 16 條訴訟權,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而其情形不可補正,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及其上訴審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部分,並未於聲請書中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