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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8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88 號聲 請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上列聲請人為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 108 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 1 號更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駁回上訴,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平等訴訟權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 110 年 1 月 20 日作成,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