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89 號聲 請 人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原始共有人既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受讓應有部分之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即應受其拘束,以維持共有物使用現狀,保護其他共有人既得利益為優先,不容再任意請求分割而破壞共有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82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所持之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裁判見解,讓嗣後成為共有人者,無任何限制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一經裁判分割,分管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亦無依分管契約進行裁判分割之必要,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均應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開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 111 年 4 月 1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同年 5 月 24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業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且其聲請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固得為審查客體,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認事用法疑義,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裁判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