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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9 號聲 請 人 林信良

林水金潘麗君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為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因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相關聯且必要之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規定,及與前揭裁判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3292 號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法令),不當限縮裁判之既判效力僅及於主文而不及於理由;確定終局判決並有裁判矛盾之處,致侵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復查系爭法令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其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