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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9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91 號聲 請 人 余惠英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7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4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國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受理與否,則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1 月 14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 109 年 11 月 26 日作成,其上訴三審之系爭裁定亦於 110 年 5 月 13 日駁回而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項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而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故系爭規定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