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92 號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昶宏送達代收人 陳淑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447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9 年度裁字第 2003號、第 650 號、108 年度裁字第 1314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 108 年度判字第 27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7 條之見解,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積極適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財產權及第 19 條租稅法定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另就本件聲請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