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99 號聲 請 人 張士莊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個案情節輕重,均適用同一法律效果相同處理,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
四、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