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 號
聲請人 王博文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日 101 年度聲字第 1686 號刑事裁定,未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案件數起,檢察官未就全部案件綜合評判,僅就部分案件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10 月 2日 101 年度聲字第 168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適用較有利之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數罪併罰不得逾
20 年之規定,逕依新刑法裁定,造成其權益受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於 110 年始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 8 月 25 日 101 年度聲字第 1686 號刑事裁定以逾越抗告期間而駁回,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