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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0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02 號聲 請 人 城維聰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柏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83 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及實質援用之臺灣省政府 48 年 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03294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釋字第 586 號、第 705 號、第 745 號、第

779 號、第 798 號解釋、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則等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遺留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徵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核課處分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之要求已逾越土地稅法第 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意旨,核課處分仍以 1 人所有之地價稅率計算,非以 5 人之累進稅率計算而形成價差。是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 18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及實質援用之臺灣省政府 48 年 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103294 號令(下併稱系爭函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釋字第 586 號、第 705 號、第 745 號、第 779 號、第 798 號解釋、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則等憲法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原所委任之黃文利會計師,不符憲訴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資格,故不予列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