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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0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04 號聲 請 人 李乙呈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因過失及自衛而擊發槍枝,卻為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 6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 111 年 1 月 19 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開裁判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程序進行上有誤,以致於聲請人受過重刑罰,已違反比例、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廢棄確定終局判決,發回最高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