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11 號聲 請 人 林忠娟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准許繼續執行聲請人租賃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出租人,恐使聲請人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剝奪人民之居住權及訴訟權,牴觸憲法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