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13 號聲 請 人 董俊位訴訟代理 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 4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將系爭規定一之虛偽鑑定再審事由,限縮至鑑定人觸犯刑法偽證罪之情形;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限於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確定終局裁定均應予宣告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