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1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14 號聲 請 人 林冠龍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販賣毒品罪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之輕重,一律不分情節,均以法定本刑論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應屬違憲無效。(二)立法者捨刑法第 257 條規定不用而以特別法論處,非侵害最小之手段,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7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