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19 號聲 請 人 黃明仁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7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本件即關於系爭規定之法規範審查聲請,係於 111 年 5 月 5 日收文,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75 號刑事判決係於110 年
10 月 19 日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可知該刑事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3.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