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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2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20 號聲 請 人 趙建喬送達代收人 柯俞萱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80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78 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認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並自此起算時效。據此,聲請人所受刑罰追訴時效長達 43 年,已經明顯高於最高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追訴期間,顯已輕重失衡並悖離追訴權之立法目的,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693 號刑事判決於 110 年

9 月 30 日送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