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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21 號聲 請 人 劉濬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30 號、第 552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 1521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6 號等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第 16 條訴訟權、第 22 條概括條款及第 24 條國家賠償等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審理時未平等對待聲請人,也未詳查逮捕過程,執法過當等情狀,聲請人實應該當無罪判決;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下稱系爭判決二),因聲請人年少涉世未深,故認罪,事後提再審竟遭駁回等語;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等裁判,已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竟同時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併科罰金,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4.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及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外役監條例等規定,竟不得報外役監及監外作業,有違平等權等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即大審法);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473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次查,就確定終局判決之 1. 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2. 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人係於 111 年 4 月 29 日聲請,其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30 號刑事判決於 109 年 9 月 30 日作成並確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復查 1. 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得提起上訴而未上訴;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依法提起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是系爭判決二及三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2. 系爭判決四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3. 另聲請人其餘所陳,均未具體指明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