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22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暫時處分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2號裁定、同院 111 年度救字第 2 號、第 3 號、第 7 號、第 8 號及第 34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救字第 21 號、第 30 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第 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暨其等所適用之法律,剝奪人民之生存權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並聲請暫時處分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均為不得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未符合。
四、綜上:(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二)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憲法訴訟法僅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是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部分,亦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