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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2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26 號聲 請 人 潘松濂上列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5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大法官解釋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未具體敘明憲法上何種權利受如何之侵害,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