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30 號聲 請 人 林文鴻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93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另所適用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1 目、第 4 款第 7 目及第 6 款第 10 目規定,以及銓敘部所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認定標準表(聲請人誤植為教育部參酌銓敘部所訂)(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5 月 19 日收文,確定終局判決全卷已於 108 年 5 月 30 日由最高行政法院檢卷發函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可知確定終局判決應已於
108 年 5 月 30 日前送達聲請人;且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尚有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